首页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2002年) 第三章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2002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将信息披露的内容以中文编制成年度报告,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披露。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十五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延迟。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将年度报告在公布前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确保股东及相关利益人能及时获取年度报告。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本行的信息披露。未设立董事会的,由行长(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 第二十八条 对在信息披露中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商业银行及有关责任人员,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