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1989年)

发布机关 司法部
效力 现行有效
(1989年12月23日司法部令第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适应政府法制建设的需要,加强对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结合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任务,是为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行使管理职能提供法律服务,促进政府工作的法律化、制度化。 第三条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受政府委托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第四条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政府与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签订聘应合同。聘应合同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五条 政府与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聘应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第六条 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具备较高的思想政治觉悟和政策业务水平的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 第七条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根据合同规定和政府委托的权限进行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也不得从事与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事务。 第八条 为便于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享有如下权利: 第九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对其工作中接触、了解到的机密和不宜公开的情况,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十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不得同时接受他人委托办理下列事务: 第十一条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代理他人办理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政府聘请法律顾问,根据需要可以由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指派一名或者数名律师担任,也可以由同级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和律师组成的法律顾问团(组)担任。法律顾问团…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加强指导、管理和监督,对不适宜承担这项工作的律师,应当及时予以撤换。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包括各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