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 第四章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菌(毒)种和样本的保藏、供应 第十二条 保藏机构应当设专库保藏一、二类菌(毒)种和样本,设专柜保藏三、四类菌(毒)种和样本。 第十三条 保藏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技术资料档案,详细记录所保藏的菌(毒)种和样本的名称、编号、数量、来源、病原微生物类别、主要特性、保存方法等情况。 第十四条 保藏机构应当对保藏的菌(毒)种按时鉴定、复壮,妥善保藏,避免失活。 第十五条 保藏机构应当制定实验室安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发生保藏的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和实验室人员感染的,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 第十六条 实验室和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向保藏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保藏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 第十八条 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时,应当进行登记,详细记录所提供的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名称、数量、时间以及发放人、领取人、使用单位名称等。 第十九条 保藏机构应当对具有知识产权的菌(毒)种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 第二十条 保藏机构提供的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附有标签,标明菌(毒)种名称、编号、移植和冻干日期等。 第二十一条 保藏机构保藏菌(毒)种或者样本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在单位预算中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