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保藏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

提供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

提供兽用生物制品生产和检验用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兽药生产批准文号文件;

提供三、四类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实验室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保藏机构应当留存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原件或者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