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保藏机构应当对保藏的菌(毒)种按时鉴定、复壮,妥善保藏,避免失活。

保藏机构对保藏的菌(毒)种开展鉴定、复壮的,应当按照规定在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