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年) 第三章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农业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农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有统一执法服装或执法标志的应当着装或佩戴执法标志。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渔业执法人员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五条 实施农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六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经初步调查,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简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协助调查;有权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以提交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第三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执… 第三十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抽样送检的,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或者隐匿。 第三十五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申请要求回避。 第三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 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审查,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条 在边远、水上和交通不便的地区按一般程序实施处罚时,执法人员可以采用通讯方式报请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和对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报批记录必须存档备案。 第四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3个月内不能作出处理的,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1年。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 第四十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听证机关提出。 第四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第四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组成。 第四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九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第五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第五十一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