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农业植物疫情报告与发布管理办法 农业植物疫情报告与发布管理办法(2010年) 发布机关 农业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植物疫情管理,规范疫情报告与发布工作,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植物疫情,是指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境外新传入或境内新发现的潜在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疫情报告与发布工作。 第四条 农业植物疫情报告与发布,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农业植物疫情报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监测、调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疫情,并向社会公布农业植物疫情报告联系方式。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地)、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报告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经核实后,应当在12小时内报告农业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农业部… 第七条 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农业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汇总报告上一个月本行政区域内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境外新传入或境内新发现的潜在的农业植物检疫性… 第八条 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向农业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农业植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农业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2…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报告农业植物疫情时,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境外新传入或境内新发现的潜在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疫情的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有害生物的名称、寄主、发现时间、地点、分布、危害、可能的传播途径以及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 农业植物疫情被扑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植物检疫机构按照农业植物疫情报告程序申请解除。 第三章 农业植物疫情通报与发布 第十二条 农业部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从境外新传入或境内新发现的潜在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疫情。 第十三条 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及其首次发生和疫情解除情况,由农业部发布。 第十四条 下列农业植物疫情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五条 农业植物疫情发生地的市(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在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疫情后,及时向社会通告相关疫情在本行政区域… 第十六条 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农业植物疫情。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据《植物检疫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