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1995年)
发布机关
公安部
效力
已失效
(1995年5月30日公安部令第26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典当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从事典当业的,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经营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第五条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分的,不得经营典当行。
第六条
申请经营典当行,须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文件,经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审核,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后,由市、县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七条
典当行有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5日前,向原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八条
典当行严禁承接下列物品:
第九条
典当物品,属于个人典当的,应当出具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属于单位典当的,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属于委托典当的,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和被委托人、委托人的…
第十条
典当行承接典当物品,应当查验典当单位和个人出具的有关证明,对典当者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及典当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当据编号等逐项登…
第十一条
典当行对典当的物品,应当由专人负责,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典当者赎取物品,典当行凭典当者居民身份证和当据等有效证件办理赎取物品手续。
第十三条
典当行发现可疑物品、可疑人员或者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属于赃物的典当物品,应当予以扣押,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有赃物嫌疑的典当物品,应当暂时封存,查清后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