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1999年)
发布机关
卫生部、人事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已取得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可以申请执业医师资格。
第四条
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人员,可以同时申请医师资格认定和医师执业注册,由所在机构集体申报。其中在医疗、保健机构中工作的,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中…
第五条
申请医师资格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六条
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申请医师资格认定。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审核合格的,予以认定,授予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并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
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现有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的医师资格认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中医(药)主管部门,对由其批准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已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并在机构中工作的申请执业注册的申请人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
第十一条
对《执业医师法》颁布后至实施前发生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的人员,暂缓注册,比照法律规定分别处理。
第十二条
现正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申请医师资格认定和执业注册时间截止至1999年9月30日;因特殊原因和不可抗力等因素,不能在规定截止日期前申请的,可以延期至…
第十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情况予以汇总,报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及卫生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所属医疗机构人员的医师资格认定和执业注册,向核发该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第十五条
伪造有关证明文件,非法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医师执业证书》者,一经发现,取消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收回《医师资格证书》;注销执业注册,吊销《医师执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采供血机构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