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推动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暂行规定(2018年)
发布机关
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规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统称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
第二条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三条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登记,原名称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字号、商号可以继续使用。转制为合伙制会计…
第四条
申请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办理完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工商登记手续后20日内向登记地所在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第五条
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转制后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应当符合《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的规定,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准予转制的,收回原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换发合伙制会计…
第七条
转制会计师事务所取得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后,应当办理原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工商注销;原有限责任公司主体继续存在的,不得在名称中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
第八条
转制会计师事务所原设有分所的,应当自取得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之日起20日内,将原分所执业证书交回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分所并入转制后会计师事务所,且持续…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分所变更备案程序换发分所执业证书,并将相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十条
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合伙组织形式,应当自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符合变更后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条件的,省级财政部门换发会计…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财会〔2010〕12号)同时废止。
附:
会计师事务所转制申请表(略,详情请登录财政部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