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推动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暂行规定(2018年) 第八条

第八条 转制会计师事务所原设有分所的,应当自取得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之日起20日内,将原分所执业证书交回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分所并入转制后会计师事务所,且持续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转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持转制批准文件、持续符合分所执业许可条件证明材料及新的分所营业执照向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换发分所执业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