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推动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暂行规定(2018年) 第六条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准予转制的,收回原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换发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