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表;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执业经历等符合规定条件的材料;
拟在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营业执照复印件;
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复印件;
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合伙人(股东)是境外人员或移居境外人员的,还应当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一项条件的住所有效证明和居留时间有效证明及承诺函。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申请时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