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2017年)
发布机关
中国证监会
效力
现行有效
现决定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17号)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五条第一款中“动态风险监控”修改为“全面风险管理”。
二、
将第六条中“承销与保荐业务”修改为“投行业务”,将“成本管理能力”修改为“综合实力”。
三、
将第七条中“证券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的情况进行评价”修改为“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自律监管措施的情况进行评价”。
四、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司被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的,每次扣0.5分;”
五、
将第十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被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采取书面自律监管措施的,每次扣0.25分;被采取纪律处分的,每次扣0.5分;证券公司被中国证监会授权履行相关职责…
六、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就同一事项对证券公司实施多项行政处罚、监管措施、纪律处分、自律监管措施的,按最高分值扣分,不重复扣分,但因限期整改不到位再次被实施行政…
七、
将第十二条中“动态风险监控”修改为“全面风险管理”。
八、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市场竞争力符合以下条件的,按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分:
九、
删去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四)项。
十、
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可以委托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的全面风险管理能力、合规管理能力、社会责任履行情况等进行专项评价。”
十一、
将第十八条中“存在挪用客户资产、违规委托理财、财务信息虚假或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将公司类别下调3个级别;情节严重的,将公司类别直接认定为D类…
十二、
将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主要风险控制指标,是指净资本、风险覆盖率、资本杠杆率、流动性覆盖率、净稳定资金率等指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