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 第六章 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 第六章 第六章 出具公证书 第三十五条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本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第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三十八条 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的公证,其签名、印鉴、日期应当准确、属实;文书的副本、影印本等文本的公证,其文本内容应当与原本相符。 第三十九条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四十条 符合《公证法》、本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规定条件的公证事项,由承办公证员拟制公证书,连同被证明的文书、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及核实情况的材料、公证审查意见,报公证机构… 第四十一条 审批公证事项及拟出具的公证书,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第四十二条 公证书应当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格式制作。公证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第四十三条 制作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同时制作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两种文字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四条 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五条 公证机构制作的公证书正本,由当事人各方各收执1份,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需要制作若干份副本。公证机构留存公证书原本(审批稿、签发稿)和1份正本归档。 第四十六条 公证书出具后,可以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公证机构领取,也可以应当事人的要求由公证机构发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收到公证书应当在回执上签收。 第四十七条 公证书需要办理领事认证的,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委托,公证机构可以代为办理公证书认证,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 第三十四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