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 第五章 审查 第三十四条 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 第三十四条 第五章 审查 第三十四条 公证机构在审查中,认为申请公证的文书内容不完备、表达不准确的,应当指导当事人补正或者修改。当事人拒绝补正、修改的,应当在工作记录中注明。 应当事人的请求,公证机构可以代为起草、修改申请公证的文书。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六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