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2001年) 第三章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2001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现场督察的范围和方式 第十九条 督察机构依据《督察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现场督察。 第二十条 督察机构根据督察内容,可以采取随警督察、重点督察、专项督察等不同的督察方式。 第二十一条 督察机构在执行督察任务时,通常情况下应当按照立项、审批、实施和处理等程序进行,由督察机构领导审核批准。 第二十二条 督察人员在执行现场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二人。根据工作的需要,可以采取明察和暗访两种形式。 第二十三条 根据督察工作任务的需要,经警务督察队队长以上领导批准,督察人员可以模拟设置警情,实地了解被督察对象工作的真实情况。督察任务结束后,督察人员应当及时撤销所设警情。 第二十四条 在现场督察中,督察人员可以通过录音、摄影和摄像等手段,获取信息资料或证据。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察的单位应当根据督察人员的要求,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如实回答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上级督察机构可以指令下级督察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必要时,可以直接派员进行督察。 第二十七条 两个以上督察机构都有权管辖的督察事项,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应当了解本级公安机关的重大警务活动部署,并且根据情况及时作出督察工作的安排。 第二十九条 督察机构可以根据警务督察工作的需要,组织有关业务部门共同进行现场督察。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座谈、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每年定期、不定期地组织开展警务评议活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职责、行使职…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对群众的投诉,应当如实登记、认真核实,及时反馈。 第十八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