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2001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两个以上督察机构都有权管辖的督察事项,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办理。

对管辖权不明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指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