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 第十二章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 第十二章 第十二章 执行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处罚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第一百六十五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作出罚款决定,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法律另有…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对不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 第一百六十八条 办案人民警察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旅… 第一百六十九条 被处罚人确有经济困难,经被处罚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一百七十条 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处罚的,应当在被吊销的许可证或者执照上加盖吊销印章后收缴。被处罚人拒不缴销证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公告宣布作废。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机…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作出取缔决定的,可以采取在经营场所张贴公告等方式予以公告,责令被取缔者立即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追缴。拒不停止非法经营活动的,… 第一百七十二条 对拒不执行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七十三条 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对抗拒执行的,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予…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24小时内作出决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第一百七十七条 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被处罚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担保人符合条件的,由担保人出具保证书,并到公安机关将被担保人领回。 第一百八十条 担保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一百八十一条 担保人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应当责令被处罚人重新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不提出担保人又不交纳保证金的,恢复执行行政拘留。 第一百八十二条 保证金应当由银行代收。在银行非营业时间,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收取,并在收到保证金后的3日内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一百八十三条 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罚款不因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而暂缓执行。 第一百八十四条 行政拘留处罚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保证金退还交纳人。 第一百八十五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八十六条 除依法应当销毁的物品外,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或者收缴、追缴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者上缴国库。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目录 第一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