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 第十二章 执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 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十二章 执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 办案人民警察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之日起2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目录 第一百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