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决定(2024年)

发布机关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 现行有效
(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 将第三条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三条、第四条,修改为:

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尊严、权威。”

四、 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

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六、 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七、 将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合并,作为第九章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加强工作统筹,综合运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专题调研等方式进行监督,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协调性、实效性。

八、 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九、 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十一、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十二、 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十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本法所称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是指常务委员会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十四、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十五、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重点审查内容。”

十六、 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十七、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六个月内,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作出决议。”

十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开展财政经济工作监督,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

十九、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章规定的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联网监督,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工作贯通协调机制,提高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效能。”

二十一、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执法检查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重点问题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二十二、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

二十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座谈会、实地检查、第三方评估、问卷调查或者抽查等形式,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

二十四、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及执法检查报告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十五、 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法规、监察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的备案、审查和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办理。”

二十六、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的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作出具体规定。”

二十七、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二十八、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撤销或者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建议,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二十九、 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三十、 将第六章章名修改为“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三十一、 增加四条,分别作为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三十二、 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 在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人民法院”之前增加“监察委员会”,在第… (二) 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根据下列途径”修改为“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和下列途径”。 (三) 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修改为“调整预算数”,“实际执行数”修改为“决算数”。 (四) 将第二十一条中的“规划”修改为“规划纲要”。 (五) 在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法律、法规”后增加“或者相关法律制度”。 (六)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在第二款中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后增加“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人员”。 (七) 将第三十条中的“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修改为“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