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信访条例(1995年) 第四章 信访条例(1995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根据职责权限和信访事项性质,按照下列方式办理信访事项: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疏导,及时、恰当、正确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八条 办理信访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第三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可以视情况向转办机关回复办理结果。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和有关单位对行政机关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应当遵守、执行;对处理决定不服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外,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 第三十四条 对原办理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或者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上一级行政机关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发现本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分析信访事项反映的社会情况和人民群众的愿望,提出建议,改进工作。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