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条例(1995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