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信访条例(1995年) 第四章 办理 第三十四条 信访条例(1995年) 第三十四条 第四章 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原办理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或者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上一级行政机关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经复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