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2003年) 第三章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2003年) 第三章 第三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 第三十三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三十四条 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第三十五条 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 第三十六条 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第三十七条 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注册验资资金的汇缴人应与出资人的名称一致。 第三十八条 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第三十九条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下列款项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四十条 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据: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应出具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收款依据。 第四十二条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款项的,银行应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按会计档案保管。未提供相关依据或相… 第四十三条 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第四十四条 银行应按规定与存款人核对账务。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收到对账单或对账信息后,应及时核对账务并在规定期限内向银行发出对账回单或确认信息。 第四十五条 存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