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2021年)

发布机关 交通运输部
效力 现行有效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2号)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六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 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铁路行政处罚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实施的,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管辖。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 三、 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四、 将第九条修改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五、 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5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 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铁路监管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七、 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符合立案标准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辖范围及时立案。” 八、 将第四十九条第六项、第六十二条中的“行政机关”修改为“铁路监管部门”。 九、 将第五十条修改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十、 将第五十二条中的“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修改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享有陈述、申辩及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修改为“依法… 十一、 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执法部门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办理人… 十二、 将第五十四条中的“铁路监管部门”修改为“铁路监管部门负责人”。 十三、 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十四、 将第五十六条中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十五、 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收缴罚款后,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出具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处罚和罚款收缴应当分离,罚款所得的款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 十六、 将第五十八条中的“受案”改为“立案”。 十七、 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十八、 将第六十条第一项中的“加处罚款不得超出原处罚决定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修改为“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十九、 将第六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立案审批表”。 二十、 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依照本办法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 二十一、 删去第七十条第一款。 二十二、 将第七十四条中的“委托”修改为“书面委托”。 二十三、 将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较大数额’,按照对个人1万元以上、单位10万元以上的标准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