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2021年) 十二、

十二、 将第五十四条中的“铁路监管部门”修改为“铁路监管部门负责人”。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在铁路监管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依法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