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1991年) 第八章 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1991年) 第八章 第八章 协助办理公证 第七十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可以在本地区公证处指导下,协助办理有关公证事项,为本乡镇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办公证提供帮助。 第七十七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可以协助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事项: 第七十八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协助办理公证,必须遵守有关公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禁以乡镇法律服务所名义为当事人出具公证证明。 第七十九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与本地区公证处协商建立公证协作和联系制度,可以在乡镇法律服务所内设置公证联络员。 第八十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可以协助开展下列证前服务: 第八十一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协助办理公证申请,应当按照下列步骤和方法进行: 第八十二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根据公证处的具体授权委托,可以协助办理公证过程中的下列有关事项: 第八十三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可以协助开展下列证后服务: 第八十四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完成协助办理公证事务后,应当按规定项目填写协助办理公证登记表。 第八十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申办公证。代理申办公证,应当依照本细则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办理。但法律规定不能委托代办的公证事务,不得接受委托代为申办。 第七十五条 目录 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