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1991年) 第四章 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1991年) 第四章 第四章 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三十七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受乡镇法律服务所指派,可以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协助当事人办理有关法律事务。 第三十八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下列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三十九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在当事人授权委托的权限内行使职务;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须经诉讼程序解决或者其他法定程序办理的法律事务,不得接受委托以非诉讼方式… 第四十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接受委托后,应当代表乡镇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并由委托人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和委托书的格式参照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双方协商… 第四十一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除采用解答法律询问、代写法律事务文书等一般服务方式外,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需求和授权以及承办事项的具体情况,分别采用下列条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法律事务,可以根据掌握的事实和材料,依据法律、法规进行阐述和论证,指出解决争议的途径和办法,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四十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协助审查合同、协议、章程等法律事务文书,应当审查合同主体资格是否合法,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形式、条款是… 第四十四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代理参与协商和谈判,应当支持委托人提出的合理要求,说服委托人接受对方当事人的合理意见,协助订立有关设立、变更、终止民事、经济等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务文… 第四十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代理参与调解、仲裁活动,应当运用事实和证据材料,支持委托人提出的合理要求,促成与对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协商、调解无效时,应当说… 第四十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代理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就有关行政行为及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得当,依法提出代理意见,供受理机关重新复查、审定时参考,支持和维… 第四十七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代理工商企业登记、联营、合作、租赁、承包、税务、信贷、保险、担保、鉴证、公民遗产继承、分家析产、赠与等单项经济、民事法律事务,应当协助委托人实现依… 第四十八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以调解人的身份主持有关经济、民事纠纷的调解,按照本细则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目录 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