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1991年) 第四章 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三十七条 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1991年) 第三十七条 第四章 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三十七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受乡镇法律服务所指派,可以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协助当事人办理有关法律事务。 第四章 目录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