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1991年)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下列非诉讼法律事务:

无争议的民事、经济和行政法律事务;

有争议的,但依法可以经非诉讼程序解决的法律事务;

不服行政裁决要求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