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1991年) 第四章 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三十八条 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1991年) 第三十八条 第四章 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三十八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下列非诉讼法律事务: 无争议的民事、经济和行政法律事务; 有争议的,但依法可以经非诉讼程序解决的法律事务; 不服行政裁决要求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律事务。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