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1991年) 第四章 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四十七条 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1991年) 第四十七条 第四章 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四十七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代理工商企业登记、联营、合作、租赁、承包、税务、信贷、保险、担保、鉴证、公民遗产继承、分家析产、赠与等单项经济、民事法律事务,应当协助委托人实现依法办事,依法经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目录 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