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實施綱要(1952年) 第四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實施綱要(1952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自治權利 第十四條 各民族自治區自治機關的具體形式,依照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大多數人民及與人民有聯繫的領袖人物的志願。 第十五條 各民族自治區自治機關得採用一種在其自治區內通用的民族文字,為行使職權的主要工具;對不適用此種文字的民族行使職權時,應同時採用該民族的文字。 第十六條 各民族自治區自治機關得採用各民族自己的語言文字,以發展各民族的文化教育事業。 第十七條 各民族自治區自治機關得採用適當措施,以培養熱愛祖國的、與當地人民有密切聯繫的民族幹部。 第十八條 各民族自治區的內部改革,依照各民族大多數人民及與人民有聯繫的領袖人物的志願。 第十九條 在國家統一的財政制度下,各民族自治區自治機關得依據中央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對民族自治區財政權限的劃分,管理本自治區的財政。 第二十條 在國家統一的經濟制度和經濟建設計劃之下,各民族自治區自治機關得自由發展本自治區的地方經濟事業。 第二十一條 各民族自治區自治機關得採取必要的和適當的辦法,發展各民族的文化、教育、藝術和衛生事業。 第二十二條 各民族自治區自治機關按照國家統一的軍事制度,得組織本自治區的公安部隊和民兵。 第二十三條 各民族自治區自治機關在中央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法令所規定的範圍內,依其自治權限,得制定本自治區單行法規,層報上兩級人民政府核准。 第二十四條 以上列舉的自治權利,原則上適用於一切民族自治區,其適用的規模,與各民族自治區的行政地位相適應。 第十三條 目录 第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