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實施綱要(1952年) 第四章 自治權利 第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實施綱要(1952年) 第二十三條 第四章 自治權利 第二十三條 各民族自治區自治機關在中央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法令所規定的範圍內,依其自治權限,得制定本自治區單行法規,層報上兩級人民政府核准。 凡經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核准的各民族自治區單行法規,均須層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備案。 第二十二條 目录 第二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