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實施綱要(1952年)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各民族自治區自治機關得採用一種在其自治區內通用的民族文字,為行使職權的主要工具;對不適用此種文字的民族行使職權時,應同時採用該民族的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