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1950年) 第二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1950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工會的權利與責任 第五條 在國營及合作社經營的企業中,工會有代表受僱工人、職員群眾參加生產管理及與行政方面締結集體合同之權。 第六條 在私營企業中,工會有代表受僱工人、職員群眾與資方進行交涉、談判、參加勞資協商會議並與資方締結集體合同之權。 第七條 工會有保護工人、職員群眾利益,監督行政方面或資方切實執行政府法令所規定之勞動保護、勞動保險、工資支付標準、工廠衛生與技術安全規則及其他有關之條例、指令等,並進行… 第八條 在國營及合作社經營的企業中,各級的工會組織有要求其同級企業行政當局在工會委員會全體會員大會或代表會議上報告工作之權,並有代表受僱工人、職員群眾參加同級企業管理委… 第九條 工會為保護工人階級的根本利益,根據其章程及決議進行下列工作: 第十條 各級政府應撥給中華全國總工會、產業工會與地方工會以必要的房屋與設備,作為工會辦公、會議、教育、娛樂及舉辦集體福利事業等之用;並在利用郵政、電報、電話、鐵路、公路… 第十一條 行政方面或資方,如調動或解僱由群眾所選出之工會委員會的委員時,須事先取得各該工會委員會之同意,並由該委員會轉請上級工會委員會批准後,方得實行之。 第十二條 各級工會組織的委員或所派遣的代表,持有各該工會組織的證明文件者,得視察各該工會組織所屬範圍內的企業、機關和學校的工作場所、宿舍等,行政方面或資方不得拒絕。但有特… 第四條 目录 第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