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1950年)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各級工會組織的委員或所派遣的代表,持有各該工會組織的證明文件者,得視察各該工會組織所屬範圍內的企業、機關和學校的工作場所、宿舍等,行政方面或資方不得拒絕。但有特殊規定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