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1950年) 第十條

第十條 各級政府應撥給中華全國總工會、產業工會與地方工會以必要的房屋與設備,作為工會辦公、會議、教育、娛樂及舉辦集體福利事業等之用;並在利用郵政、電報、電話、鐵路、公路、航運等方面,予以同級政府機關所享受之同等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