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1950年) 第四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1950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特殊土地問題的處理 第十六條 沒收和徵收的山林、魚塘、茶山、桐山、桑田、竹林、果園、蘆葦地、荒地及其他可分土地,應按適當比例,折合普通土地統一分配之。為利於生產,應盡先分給原來從事此項生產的… 第十七條 沒收和徵收之堰、塘等水利,可分配者應隨田分配。其不宜於分配者,得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原有習慣予以民主管理。 第十八條 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荒地、大荒山、大鹽田和礦山及湖、沼、河、港等,均歸國家所有,由人民政府管理經營之。其原由私人投資經營者,仍由原經營者按照人民政府頒布之法令… 第十九條 使用機器耕種或有其他進步設備的農田、苗圃、農事試驗場及有技術性的大竹園、大果園、大茶山、大桐山、大桑田、大牧場等,由原經營者繼續經營,不得分散。但土地所有權原屬… 第二十條 沒收和徵收土地時,墳墓及墳場上的樹木,一律不動。 第二十一條 名勝古蹟,歷史文物,應妥為保護。祠堂、廟宇、寺院、教堂及其他公共建築和地主的房屋,均不得破壞。地主在農村中多餘的房屋不合農民使用者,得由當地人民政府管理,充作公… 第二十二條 解放後開墾的荒地,在分配土地時不得沒收,仍歸原墾者耕種,不計入應分土地數目之内。 第二十三條 為維持農村中的修橋、補路、茶亭、義渡等公益事業所必需的小量土地,得按原有習慣予以保留,不加分配。 第二十四條 華僑所有的土地和房屋,應本照顧僑胞利益的原則,由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或省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一般原則,另定適當辦法處理之。 第二十五條 沙田、湖田之屬於地主所有或為公共團體所有者,均收歸國家所有,由省以上人民政府另定適當辦法處理之。 第二十六條 鐵路、公路、河道兩旁的護路、護堤土地及飛機場、海港、要塞等佔用的土地,不得分配。已劃定線路並指定日期開辟的鐵路、公路、河道及飛機場等應保留土地者,須經省以上人民… 第二十七條 國家所有的土地,由私人經營者,經營人不得以之出租、出賣或荒廢。原經營人如不需用該項土地時,必須交還國家。 第十五條 目录 第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