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1950年)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沒收和徵收的山林、魚塘、茶山、桐山、桑田、竹林、果園、蘆葦地、荒地及其他可分土地,應按適當比例,折合普通土地統一分配之。為利於生產,應盡先分給原來從事此項生產的農民。分得此項土地者,可少分或不分普通耕地。其分配不利於經營者,得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原有習慣,予以民主管理,並合理經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