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1953年) 第八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1953年) 第八章 第八章 選舉程序 第五十二條 鄉、鎮、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之選舉,應根據上級人民政府的決定,定期舉行之。 第五十三條 鄉、鎮、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之選舉,得按選民的居住情況劃分若干區域,分別召開選舉大會進行之。 第五十四條 鄉、鎮、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須有選舉委員會的代表出席始能舉行。選舉大會的主席團由三人組成之,選舉委員會的代表為主席團的當然主席,其餘二人由大會推選之… 第五十五條 鄉、鎮、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鄉、鎮出席县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採用以舉手代投票方法,亦得採用無記名投票方法。 第五十六條 選舉大會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須有選民或代表過半數的出席,始得開會進行選舉。如出席選民或代表不足過半數時,應由選舉委員會或主席團定期召集第二次大會進行選舉,但第二次… 第五十七條 投票結束後,由大會推選之計票人員,將投票人數和票數加以核對,作出記錄,並由大會主席簽字。 第五十八條 每次選舉所投票數多於投票人數者無效,少於投票人數者有效。 第五十九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獲得出席選民或代表半數以上選票時,始得當選。如候選人所獲選票不足半數時,應另行選舉。 第六十條 選舉結果由選舉委員會或主席團根據本法確定是否有效,並宣布之。 第六十一條 代表在任期間,經其多數選民或其選舉單位認為必須撤換者,得按法定手續撤回補選之。 第五十一條 目录 第五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