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1953年) 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 選舉大會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須有選民或代表過半數的出席,始得開會進行選舉。如出席選民或代表不足過半數時,應由選舉委員會或主席團定期召集第二次大會進行選舉,但第二次如仍不足過半數時,應即進行選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