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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1999年)

发布机关 民航总局
效力 已失效
(1986年4月14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布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令第60号第一次修订 1999年1月8日民航总局令第82号第二次修订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的技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参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其附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 第二条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以下简称执照)是空中交通管制人员执行空中交通管制任务的资格证书,未取得执照者不得单独上岗工作。 第三条 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颁发和管理。

第二章 执照颁发

第四条 执照分为机场塔台管制员执照、进近管制员执照、区域管制员执照、进近(监视)雷达管制员执照、进近(精密)雷达管制员执照、区域(监视)雷达管制员执照、空中交通服务报告… 第五条 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六条 执照的申请、考核和颁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第七条 经院校空中交通管制专业学习的军方持照管制员转业后,如继续从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应当申请换发执照。换发执照程序按本规则第六条办理。 第八条 担任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专业教学工作的院校教师申请颁发执照时,由其所在单位向所在地的地区执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该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安排到管制单位进行资格培训,其…

第三章 执照管理

第九条 执照申请人取得执照后,由地区执照管理部门组织对持照人每年进行一次考核,每二年进行一次体检。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按照本规则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办理。体格检查按照本… 第十条 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其执照,暂停期最短不少于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暂停执照的恢复按下列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回其执照: 第十三条 持照人经所在单位批准脱离管制岗位超过半年以上的,应当视为执照自然中断。执照自然中断者所在单位应当将自然中断者姓名、单位、中断起始时间、原因上报其所在地的地区执照… 第十四条 持照人调离空中交通管制工作岗位或超过规定年龄后,应当注销执照。持照人所在地的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应当将执照注销报告报至民航总局空管局,由民航总局空管局批准注销其执照… 第十五条 执照只供管制员本人使用,不得转让,并应当妥善保管,防止丢失。如遗失执照,遗失执照者所在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地区执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由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呈报民…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4月14日发布、1997年1月6日经民航总局令第60号修订的《颁发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规则(暂行)》同时废止。 附件一: 取得机场塔台、进近、区域、进近(监视)雷达、进近(精密)雷达、区域(监视)雷达管制员 附件二: 取得报告室、管调、总调 附件三: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申请表 附件四: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颁发执照审查报告表 附件五: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封面式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