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 发布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管辖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规章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规定实施。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规章的规定,公正、公开、合理地实施行政处罚,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分级管理、分工负责,执法检查、案件调查与案件审理、案件决定相分离。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下列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对下列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直接对下级行辖区内有重大影响、案情复杂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实际情况,认为案件不适宜由相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自行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指定其上级行、其他同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实…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可以决定由特定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集中行使其他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部分或者全部管辖权,具体方式和集中管辖的案件范围由中国人… 第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所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其他涉及许可证件、资质等级、生产经营等行政处罚,由颁发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同一违法违规行为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委员会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负责案件审理和审议决定行政处罚、决定涉及行政处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的主任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行长(主任),或者其授权的副行长(副主任)担任,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以委托副主任代行主任职…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法律事务部门;暂未设立法律事务部门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由具体承担法律事务工作的部…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采取集体审议的方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会议审议和书面审议两种方式。具体审议程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四章 立案和调查 第十九条 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外,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执法职能部门根据下列情形,认为符合立案标准的,依法向本…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立案后,认为需要对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调查,了解相关情况、补充证据材料的,可以对当事人开展案件调查。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程序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简易现场检查程序进行;案件情况较为复杂、影响较大的,可以参照现场检查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案件调查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律师等专业人员,以及数据分析、信息技术等领域技术人员作为辅助人员协助案件调查,或…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案件调查,履行下列义务: 第五章 案件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相关证据材料,依法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案件处理意见后,经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批准,组织召开行政处罚委员会会议或者组织书面审议。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案件时,可以听取与案件不存在利害关系的法官、律师、学者等外部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通过,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经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或者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应当载明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和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金额、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人员、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从事案件处理工作的人员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平审理的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应当…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立案后、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书面提出先行整改承诺申请,载明清晰、可查证的整改目标、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间,或者消除损害、不良影响…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发生金融风险事件,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存款保险机构依法完成处置的,对当事人在金融风险事件处置完成前实施的违法违规行…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于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二节规定的简易程序,但事实清楚,当事人书面申请、自愿认错认罚,且相关违法违规行为有证据佐证… 第六章 陈述、申辩和听证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至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交…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召开听证会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六条 听证由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未参与本案案件处理、案件调查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两名正式工作人员担任听证员,也可以由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指定未参与本案案件处理、案件调… 第三十七条 举行听证时,由负责执法检查或者案件调查的执法职能部门说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出示无违法违规事实、… 第三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应当制作听证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听证报告、听证笔录及听证取得的证据,一并报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九条 听证申请人提出延期申请且有合理理由,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如期举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并告知听证申请人。 第四十条 听证开始前或者在听证过程中,听证申请人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不得再次就同一行政处罚事项提出听证申请: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得因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或者提出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七章 处罚决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案件审议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批准后,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完成后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方式缴纳罚款、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采取相关措施。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下列程序所需必要时间不计入行政处罚办理期限: 第五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或者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作出中止审理的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案件调查,拒绝提供信息、电子数据、文件和资料等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电子数据、文件和资料等的,有关法律、行政法… 第五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心支行和支行。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依法与其他监管部门建立执法合作机制,相关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中“五日”、“七日”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发布)同时废止。 相关版本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