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年)

发布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 现行有效
(1990年10月30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确定外国驻中国领馆和领馆成员的领事特权与豁免,便于外国驻中国领馆在领区内代表其国家有效地执行职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领事官员应当是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人。如果委派具有中国或者第三国国籍的人或者派遣国在中国永久居留的人为领事官员,必须征得中国主管机关的同意。中国主管机关可以随时撤销… 第三条 领馆及其馆长有权在领馆馆舍、馆长寓所和馆长执行职务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国国旗或者国徽。 第四条 领馆馆舍不受侵犯。中国国家工作人员进入领馆馆舍,须经领馆馆长或者派遣国使馆馆长或者他们两人中一人授权的人员同意。遇有火灾或者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保护行动时,可以推… 第五条 领馆馆舍和馆长寓所免纳捐税,但为其提供特定服务所收的费用不在此限。 第六条 领馆的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 第七条 领馆成员在中国境内有行动和旅行的自由,但中国政府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 第八条 领馆为公务目的可以同派遣国政府以及派遣国使馆和其他领馆自由通讯。通讯可以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信使或者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者领事邮袋和明码、密码电信在内。 第九条 领馆设置和使用无线电收发信机,必须经中国政府同意。领馆运进上述设备,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者扣留。 第十一条 领事信使必须是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人,并且不得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领事信使必须持有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的信使证明书。领事信使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 第十二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中国有关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十三条 领事官员的寓所不受侵犯。 第十四条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享有司法和行政管辖豁免。领事官员执行职务以外的行为的管辖豁免,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条约、协定或者根据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五条 领馆成员可以被要求在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但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领馆成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出证词。 第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管辖豁免可以由派遣国政府明确表示放弃。 第十七条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免纳捐税,但下列各项除外: 第十八条 领馆成员免除一切个人和公共劳务以及军事义务。 第十九条 领馆运进的公务用品,领事官员运进的自用物品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到任后半年内运进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免纳关税和其他捐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 第二十条 领馆和领馆成员携带自用的枪支、子弹入出境,必须经中国政府批准,并且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与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分别享有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 第二十二条 领事官员如果是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仅就其执行职务的行为,享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在中国过境或者逗留期间享有所必需的豁免和不受侵犯: 第二十四条 享有领事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领事官员不得在中国境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职务范围以外的职业或者商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如果外国给予中国驻该国领馆、领馆成员以及途经或者临时去该国的中国驻第三国领事官员的领事特权与豁免,不同于中国给予该国驻中国领馆、领馆成员以及途经或者临时来中国的… 第二十七条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领事特权与豁免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