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免纳捐税,但下列各项除外:
通常计入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内的捐税;
对在中国境内私有不动产所征的捐税,但用作领馆馆舍的不在此限;
有关遗产的各种捐税,但领事官员亡故,其在中国境内的动产的有关遗产的各种捐税免纳;
对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私人收入所征的捐税;
为其提供特定服务所收的费用。
领馆服务人员在领馆服务所得工资,免纳捐税。
通常计入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内的捐税;
对在中国境内私有不动产所征的捐税,但用作领馆馆舍的不在此限;
有关遗产的各种捐税,但领事官员亡故,其在中国境内的动产的有关遗产的各种捐税免纳;
对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私人收入所征的捐税;
为其提供特定服务所收的费用。
领馆服务人员在领馆服务所得工资,免纳捐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