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 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汇票 第一节 出票 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二十条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一条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二十二条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第二十三条 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第二十四条 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第二十六条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二节 背书 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第二十八条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 第二十九条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第三十条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第三十二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第三十四条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第三十六条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节 承兑 第三十八条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第四十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第四十一条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第四十二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第四十三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四十四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四节 保证 第四十五条 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第四十七条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第四十八条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五十条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五十一条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五节 付款 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 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五十五条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帐收入持票人帐户,视同签收。 第五十六条 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帐户。 第五十七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第五十八条 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 第六十条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第六节 追索权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第六十三条 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十四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 第六十七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第七十一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第七十二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条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