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 第二章 汇票 第六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 第六节 第二章 汇票 第六节 追索权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第六十三条 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十四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 第六十七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第七十一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第七十二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条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 第六十条 目录 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