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

发布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便利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海关手续,方便合法进出口,提高通关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行政裁定是指海关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应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申请,依据有关海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与实际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海关事务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海关事务: 第四条 海关行政裁定的申请人应当是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 第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行政裁定的申请人,应当在货物拟作进口或出口的3个月前向海关总署或者直属海关提交书面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填写行政裁定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提供足以说明申请事项的资料,包括进出口合同或意向书的复印件、图片、说明书、分析报告等。 第八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要求申请人提供货物样品。 第九条 申请人为申请行政裁定向海关提供的资料,如果涉及商业秘密,可以要求海关予以保密。除司法程序要求提供的以外,未经申请人同意,海关不应泄露。 第十条 收到申请的直属海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七、八条规定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对符合规定的申请,自接受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移送海关总署或总署授权机构。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或授权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决定是否受理该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海关在受理申请后,作出行政裁定以前,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资料或货物样品。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在海关作出行政裁定前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明撤回其申请。 第十五条 海关对申请人申请的海关事务应当根据有关事实和材料,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裁定。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裁定。 第十七条 海关作出的行政裁定自公布之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统一适用。 第十八条 海关作出行政裁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中的相关规定发生变化,影响行政裁定效力的,原行政裁定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总署撤销原行政裁定: 海关撤销行政裁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原申请人,并对外公布。撤销行政裁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经海关总署撤销的行政裁定对已经发生的进出口活动无溯及力。 第二十条 进出口活动的当事人对于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裁定持有异议的,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行政裁定的审查申请。复… 第二十一条 行政裁定的申请人应对申请内容及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向海关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申请书(格式1、2、3)〔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