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总署撤销原行政裁定: 原行政裁定错误的; 因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文件不准确或者不全面,造成原行政裁定需要撤销的; 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海关撤销行政裁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原申请人,并对外公布。撤销行政裁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经海关总署撤销的行政裁定对已经发生的进出口活动无溯及力。 第十八条 目录